【聯合晚報╱記者楊美玲/台北報導】 2007.12.30 03:35 pm

   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,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,如符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、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等條件,南區國稅局表示,自97年1月1日起,應依法課徵營業稅。 

    南區國稅局局長邱政茂表示,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,應依法課徵營業稅: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,也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; 具備「營業牌號」(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);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;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。 

    南區國稅局表示,稽徵機關受限於人力的限制,無法將所有個人售屋的案件均逐一查核,稽徵機關因而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(含法拍屋)達6戶以上者(自用住宅用地、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),先行納入查核範圍,審酌其交易頻率及交易目的,詳予查明後如係「以營利為目的」,即予以課徵營業稅。但如為檢舉案件,則不受6戶的限制,稽徵機關均會著手進行調查。 

    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,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非經常買進、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,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,故依同法第14條規定,應併入綜合所得課稅。但近年來,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工具,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,國稅局認為與所得稅法所稱「非經常買進、賣出之營利活動」有所出入,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「以營利為目的」,而應按同法第1條所規定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,產生許多爭議。 

    該局即曾在94年度進行營業人售屋查核作業時發現,個人買賣房屋一年度達數十戶,甚至上百戶,其中更有某台南縣的納稅義務人,因理財投資規劃,從事標購法拍屋並完成不動產登記,經整修後再行出售,87至91年間出售之房屋將近200戶,金額更高達1億500萬元,但因為是以「個人」名義進行買賣,所以價差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,但就稽徵機關而言,此種行為已難謂為「非經常買進、賣出」,而應認定為「以營利為目的」依法應課徵營業稅的銷售行為。惟囿於當時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來據以認定兩者適用之差異,致徵納雙方爭議不斷。所幸,經過多次的研商,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發布了兩則相關的函令,明確規範相關作業準則,並自97年度開始執行。 


【2007/12/30 聯合晚報】


http://udn.com/NEWS/FINANCE/FIN10/4159713.s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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